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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鸣与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鸣,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鸣,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明。委托代理人庄荣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杲云。上诉人林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鸣于2016年4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述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2015年6月5日作出的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中晋股份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广东路XXX号黄浦区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建筑外立面原貌现在是否已经执行落实到位的具体情况说明的纸质文本。”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收到后于同年5月16日向林鸣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同月27日向林鸣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林鸣在收到告知书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林鸣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的,将视为林鸣放弃申请。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林鸣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的,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可以不予提供。自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发出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林鸣补充材料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作出答复的期限。林鸣收到告知书后未提供补充材料予以证明或说明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于同年6月7日作出沪黄依告(2016)005-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对林鸣申请公开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林鸣收悉后不服,于同年6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黄浦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后,于同月24日分别向林鸣和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于同年7月14日向黄浦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黄浦区政府于同年8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并于次日向林鸣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于8月19日收到该延期审理通知书。黄浦区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黄府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林鸣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沪黄依告(2016)00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所作黄府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故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系本辖区文化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原审认为,根据《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本案中,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作为本辖区文化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在收到林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向林鸣告知需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林鸣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因林鸣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或说明,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据此答复林鸣不予提供。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在法定延长答复期限内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黄浦区政府受理林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鸣要求判决撤销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林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林鸣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延长通知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作出均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辩称,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日期内提交能够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信息的材料,故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提供。本案答复期限依法应从收到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且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期限亦不能计入答复期限,故被上诉人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及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时限符合《条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根据《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文化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经审查,向上诉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收到告知书5日内提供用以证明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上述信息的相关材料,因上诉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诉人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遂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黄浦区文化执法大队答复,经审查,在法定延长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