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982号起诉人:侯斌,男,1982年10月9同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侯斌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被告归还原告六冲尾岭1亩2分土地,以及恢复土地原貌;2、判被告支付毁坏原告茶籽树苗人民币5000元。以及重新种植茶苗,正常生长;3、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回土地造成误工费5000元,以及电话费车费500元;4、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5、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父亲侯继承于1978年开荒六冲尾岭地1亩2分地,从开荒至2002年期间种植水稻,红薯等五谷杂粮,自2002开始种茶籽2012年母亲卢美秀还去补种茶苗。2014年冬谭庆开垦山地种果的同时,未经起诉人同意毁坏茶籽苗,将土地霸占据为已有。2016年3月31号向对方要回土地要求迁出果苗对方拒绝还发生争吵。因我父亲年迈已老,他曾阻止过被告停止霸占,电话给对方让他把土地归还给我,对方还亲自找上门大吵火拒绝归还。我和我父亲侯继承于2016年4月份请求村干部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8日把调解证明交给平山镇司法司法所领导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对方调解此事,都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肯准我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退还开荒地的纠纷,实质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起诉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请求处理。对因此引起的损失,起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侯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