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仕、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纳溪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仕,陈雯,杨启龙,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田娜,王成义,罗洪,于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88号原告:泸州纳溪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340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3348-0。法定代表人:郑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古蔺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杨仕,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雯,女,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启龙,男,生于1965年6月11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锦宏五角会展大楼5幢2单元6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4034-X。法定代表人:杨仕,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田娜,女,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第三人:王成义,男,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罗洪,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三人:于孝坤,男,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纳溪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仕、陈雯、杨启龙、鲁定、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琳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本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启龙、陈雯不服判决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5民终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应被告陈雯、杨启龙的申请追加王成义、田娜、于孝坤为第三人及应原告申请追加罗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定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原告百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李翼、被告陈雯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杨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第三人王成义、罗宏、田娜、于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仕、陈雯、杨启龙、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连带偿还原告百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借字0018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杨启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2号)。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也为被告杨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1号)。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仕与被告陈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杨启龙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也发生在其与被告鲁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鲁定应为被告杨启龙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此外,从2012年起,被告杨仕便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中,被告杨仕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便是其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所借的那笔借款,被告杨启龙、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同时为2014年的那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仕、陈雯、杨启龙、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连带偿还原告百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仕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8‰。并约定担何方式为保证。2、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仕放贷200万元。3、被告陈雯与被告杨仕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4、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市兴隆公司为被告杨仕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2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告杨启龙为被告杨仕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4年借字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20‰。并约定担何方式为保证。7、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4年保字0078-2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市兴隆公司为被告杨仕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4年保字0078-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杨启龙为被告杨仕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委托支付书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杨仕出具委托由田娜代为收取借款200万元。10、房屋信息摘要,用以证明被告陈雯与被告杨仕购置房屋情况,被告杨仕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11、王成义的起诉状及(2015)纳溪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仕向王成义借款416000元,经王成义起诉要求被告杨仕和陈雯偿还借款,本院判决由被告杨仕和陈雯向王成义偿还借款本金4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12、田娜起诉状及(2015)纳溪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仕向田娜借款168万元,经田娜起诉起诉要求被告杨仕和陈雯偿还借款,本院判决由被告杨仕和陈雯向王成义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委托支付书》上杨仕当时所签字迹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字,其他打印的字迹均系原告后补的,故不认可被告杨仕收到借款200万元。对证据10-12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1-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11-12项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王成义、田娜与被告杨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雯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明知该笔资金并未用于被告杨仕与陈雯的共同生活开支、添置共同财产和用于履行法定义务,即该笔借款系被告杨仕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陈雯无关,故原告与被告杨仕之间的合同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杨仕与陈雯离婚证、杨仕在招商银行的流水单,房屋信息登记、机动车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离婚,被告陈雯对杨仕的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第三人于孝坤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月2015年8月的流水记录;被告杨启龙辩称,第一,被告杨启龙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虽是其亲笔签名,但当日被告杨仕先向原告账户转入200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杨仕账户转入200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被告杨启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尽管被告杨启龙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其亲笔签名,但被告杨启龙对被告杨仕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以及《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支付该笔借款给被告杨仕,《委托支付书》上的内容并非被告杨仕亲笔书写;第三,被告杨仕从2013年2015年已偿还完毕,不欠原告借款本息,且被告杨仕与原告并无真实的借贷行为,系虚假交易;第四、原告利用第三人田娜、王成义等私人账户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已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更涉嫌通过他人账户采用地下钱庄方式从事高利贷经营;第五,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杨仕账户转账200万元是原告同意被告杨仕“以新还旧”的借款行为,被告杨启龙在签订2015年的《保证合同》时并不知情,担保人的担保行为系杨仕与原告恶意串通,其担何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从被告杨仕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杨仕的两次转账是“以新还旧”的行为,并非单独的借款行为。被告杨启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杨仕、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成义、田娜未作答辩。第三人于孝坤述称,1、不认识本案被告杨仕、陈雯、杨启龙、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2、以第三人于孝坤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账号为62×××81的卡及在招商银行办理账号为62×××77的卡系受原告百盛小贷公司委托办理后交由原告百盛小贷公司使用,本人并不清楚该两张卡的转账情况。第三人罗洪述称,第三人罗洪于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在原告任总经理期间,杨仕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咨询合同(对借款合同中超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另加收咨询费),被告杨启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因原告开户的银行网上不能选择还款,通过双方电话沟通,存在杨仕向原告指定的其他案外人打款的情形。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百盛小贷公司系一家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仕与被告陈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仕系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启龙与被告杨仕系同胞兄弟关系。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杨仕多次向原告百盛小贷公司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仕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4年借字0078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被告杨启龙与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百盛小贷2014年保字0078-1号、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78-2号),自愿为被告杨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仕委托第三人田娜收取原告转账的该笔借款。后,被告杨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21日15时41分,被告杨仕曾向原告账户转入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仕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借字0018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杨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结息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杨仕有义务协助原告并使原告与担保人就该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1号、0018-2号。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杨仕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仕限期清偿未还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杨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对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违约金;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杨仕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启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1号、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2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述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杨仕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借字001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16时4分,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杨仕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杨仕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与被告杨仕的于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16时4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仕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杨仕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仕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雯在与杨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雯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杨仕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仕就本案所涉的借款约定为被告杨仕的个人债务,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等。故对被告陈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雯对被告杨仕的该笔借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启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百盛小贷2015年保字0018-2号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注明原告与被告杨仕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百盛小贷2015年借字第0018号,说明保证人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杨启龙是在了解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启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之其与被告杨仕系同胞兄弟关系,不可能无缘无故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对被告杨启龙辩称对被告杨仕于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不符常理,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杨启龙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启龙辩称其提供担保系其受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启龙提出被告杨仕与第三人存在转账记录,被告主张应将其在2015年5月底前通过第三人王成义、于孝坤等人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2013年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汇总共向原告支付400余万元,超过当时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本案借款的本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杨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视为放弃其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杨仕向第三人的转账系受原告委托收取相应款项或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收取款项。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账户中与杨仕的往来明细及该往来明细系与本案有关,故无法形成证据琐链,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用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经被告杨启龙、陈雯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第三人的银行的转账记录、泸州中院的查询记录,及向第三人作的调查笔录,仅能说明被告杨仕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转账情况,被告杨仕不参加诉讼,不履行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2015年之前被告杨仕向第三人转账情况的原因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所述不存在,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杨仕可另案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陈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纳溪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二、被告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杨启龙对被告杨仕、陈雯上述第一项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8元,由被告杨仕、陈雯、成都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杨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玳瑛审 判 员 赵燕荣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德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