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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忠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忠华,男,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廖某3、廖某4、廖检妹、廖某2、廖某5、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胡某、廖某3、廖某2、廖某5、谢某及诉讼代理人廖某3,被告人郭忠华及其辩护人吴远奎、诉讼代理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郭忠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万安县高陂镇泗源村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害人廖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忠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忠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赣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郭忠华的姑姑郭某,郭某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赣B×××××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案发后,被告人郭忠华于2017年2月1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了丧葬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忠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忠华全部付清了赔偿款,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廖某2、周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忠华的供述,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郭忠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22警情信息和出具的赣B×××××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忠华和被害人廖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忠华的驾驶证,赣B×××××车行驶证,赣州金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某司某所[2017]车某第02032号、第0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066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本院(2017)赣0828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3、胡某出具的领条、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廖某1及其近亲属户籍信息,被告人郭忠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忠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忠华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忠华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郭忠华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鹰审 判 员  肖良玉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