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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3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胡海,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资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执行等。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玲。被告樊光君。被告沈伟健。被告刘华。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魏玲,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建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