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3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胡海,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资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执行等。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玲。被告樊光君。被告沈伟健。被告刘华。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魏玲,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魏玲、樊光君、沈伟健、刘华、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建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