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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鑫管夹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鑫管夹制造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28号原告:江苏苏鑫管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宁经济开发区衡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鑫管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被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辉向其支付欠款100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苏鑫公司与无锡市亮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材料购销货物合同。合同签订后,苏鑫公司按约支付了价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由亮辉公司向苏鑫公司返还100600元货款,由刘辉出具欠条1份。刘辉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辉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亮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苏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锈钢材料购销货合同、销售单、欠条、亮辉公司工商资料。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苏鑫公司与亮辉公司签订不锈钢材料购销货合同1份,约定由亮辉公司向苏鑫公司供应不锈钢,刘辉代表亮辉公司在落款处签字。2015年12月12日,刘亮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苏鑫100600整(拾万元陆佰元整)”。2.刘辉系亮辉公司股东。庭审时,苏鑫公司称:不锈钢材料购销货合同的相对方为亮辉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亮辉公司协商,由苏鑫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亮辉公司返还货款100600元。刘辉自愿替亮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出具了欠条。后苏鑫公司退回了货物,但未留存退货凭证。刘辉称:苏鑫公司以亮辉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与亮辉公司进行协商,其代表亮辉公司与苏鑫公司协商质量问题。后其应苏鑫公司要求代表亮辉公司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收到苏鑫公司的退货。审理中,苏鑫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亮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对亮辉公司的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刘辉系亮辉公司股东且代表亮辉公司与苏鑫公司签订了案涉不锈钢材料购销货合同,故后期代表亮辉公司与苏鑫公司协商质量问题并代表亮辉公司出具书面欠条,符合常理。不锈钢材料购销货合同的供货方为亮辉公司,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亮辉公司。案涉欠条系刘辉代表亮辉公司与苏鑫公司协商质量问题的当天出具,在此情况下,刘辉出具的相关凭证,一般应当理解为履行亮辉公司的职务行为。除非刘辉做出明示,否则不应当理解为刘辉自愿加入亮辉公司对苏鑫公司之债务。刘辉出具的欠条中,其落款前未有“欠款人”的字样,即没有明确其为欠款人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亦没有明确由刘辉承担付款义务。以上,本院认定刘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刘辉对亮辉公司的债务加入,刘辉不应当承担对苏鑫公司的还款义务。苏鑫公司虽申请追加亮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院认为亮辉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苏鑫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书面追加被告的申请以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如苏鑫公司与亮辉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苏鑫管夹制造有限公司对刘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苏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