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玉华、程学彬等与邱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邱兆军,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752号原告:刘玉华(死者程一辉之妻),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学彬(曾用名程学兵,死者程一辉之子),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建军(曾用名程建兵,死者程一辉之子),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学东(死者程一辉之子),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兆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南段160号附3号2栋2楼1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与被告邱兆军、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明禄,被告邱兆军、及其与顺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339262元,庭审中,原告方将各项损失变更为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赔付35583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兆军、顺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兆军、顺达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邱兆军驾驶川Z×××××号仓栅式货车从眉山市城区出发,行驶到国道××仁寿县××组境内时,在从左侧变道超越同向前由程一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程一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程一辉���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Z×××××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邱兆军所驾车辆川Z×××××号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但出险后被告邱兆军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救治伤员,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被告顺达汽车公司辩称,川Z×××××号车辆系挂靠在顺达汽车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兆军,原告方全部损失应由邱兆军承担,顺达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Z×××××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原告方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邱兆军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意外,川Z×××××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另邱兆军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费用,请求其中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顺达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系死者程一辉之妻,原告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系死者程一辉之子。2017年4月13日,被告邱兆军驾驶川Z×××××号仓栅式货车从眉山市城区出发,7时许,行驶到国道××仁寿县××组境内时,在从左侧变道超越同向前由程一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程一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邱兆军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程一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7】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兆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程一辉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邱兆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费用4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方退还邱兆军10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邱兆军驾驶的川Z×××××号仓栅式货车,法定车���系被告顺达汽车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邱兆军,该车购买了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仁寿县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原告程学彬出具给被告邱兆军的《收条》,挂靠合同,商业险条款、条款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承认的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兆军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救治伤员,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根据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邱兆军得知交通事故发生,随即返回现场自动进行了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主观故意性。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川Z×××××号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顺达汽车公司,被告顺达汽车公司系法定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邱兆军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川Z×××××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邱兆军、顺达汽车公司所负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告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因程一辉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4元,扣除15%自费药即66.6元,丧葬费25233元(2015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2),死亡赔偿金28825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人×3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55832元。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方在总赔付款中品迭退还被告邱兆军垫付款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235765.4元(355832元-110000元-10000元-66.6元),并支付被告邱兆军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华、程学彬、程建军、程学东因程一辉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45765.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邱兆军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计3318元,由被告邱兆军、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