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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与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谢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96号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开远市东联村昆河公路旁商铺。经营���:王建庆,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永平,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与被告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因在弥勒市西三镇大麦地修建乡村公路,向原告购买了JS750搅拌机、PJD1200型两仓配料机、气泵、电脑柜各一台,总价格为72000元,由原告业务员刘文山为其办理了相关购买手续,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了弥勒××西山镇大麦地,并为被告安装了设备,被告除支付定金10000元外,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4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业务员刘文山先后二十多次到弥勒××西山镇大麦地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2000元。后被告仍然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永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欲证实刘文山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授权刘文山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3.供货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所载内容;4.销货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640元;5.保证书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承诺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永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刘文山代表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与被告谢永平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S搅拌机、PJD1200型两仓配料机、气泵、电脑柜各1台,价款为72000元;由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物送达后卸车前付50000元,余款在安装试机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交刘文山收执,载明“欠刘文山设备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保证于本月的6号之前付清,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销货清单所载配件款364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授权其业务员刘文山与被告谢永平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出具保证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的货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谢永平负担445元,由原告开远市建庆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