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涛与曾微微、王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曾微微,王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98号原告吴涛,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微微,现住榆树市。被告王磊,现住榆树市。原告吴涛与被告曾微微、王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曾微微、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二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供电大厦后供电小区底商一、二楼,面积370平方和后面面积62.52平方的二楼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饭店使用,租期三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9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年各98000元。三年的租金原告已全额的支付给二被告,现该租赁合同已履行至2016年9月份。二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张喜全和果爱迪作为经营饭店使用。张喜全和果爱迪二人已将第一年的房租(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月至2017年10月5日)13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原告同意和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一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即8167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167元。被告曾微微、王磊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我们租给第三人张喜全和果爱迪的,是原告租给第三人张喜全和果爱迪的,转租也没有经过我。我知道原告转租的事,原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喜全和果爱迪商谈时,原告给我打电话,我说让原告他租他的,我收我的房租,他们之间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返还租金。我是按约定收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曾微微、王磊将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供电大厦后供电小区底商一、二楼,面积370平方和后面二楼面积62.52平方的租给原告吴涛,用于经营饭店使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9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为98000元。三年的租金原告已全额的支付给二被告。租赁合同已履行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经营的饭店转租给果爱迪,转让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转让费用为25000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二被告于2016年10月5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喜全和果爱迪作为经营饭店使用,张喜全和果爱迪二人已将第一年的房租(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月至2017年10月5日)13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将剩余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一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8167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近三年,被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后,应将剩余的房租返还给原告。经计算每天的租金为98000÷12÷30=272元,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出租给他人,剩余天数为27天,剩余的房租应为73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微微、王磊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吴涛租金73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