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本院在执行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退还出资款28万元,在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王某某分期支付付某某出资款28万元,付款时间为:一、王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付某某4万元,直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二、王某某用自己位于成都市的房屋作为担保并由法院查封。现因履行期较长,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