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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本院在执行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退还出资款28万元,在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王某某分期支付付某某出资款28万元,付款时间为:一、王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付某某4万元,直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二、王某某用自己位于成都市的房屋作为担保并由法院查封。现因履行期较长,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