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路小强与被告孙颖平、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468号原告:路小强,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颖平,女,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目前在江苏镇江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高伟,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路小强与被告孙颖平、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被告孙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孙颖平以股票需要补仓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孙颖平账户。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颖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之前我委托原告操作股票账户亏了40万元左右,原告答应给我补偿但一直未能兑现,故20万元应视为原告给我的补偿,原告不应再要求我偿还;借款与高伟无关,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索要,我出狱后归还。被告高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小强与被告孙颖平是朋友,被告孙颖平与高伟是夫妻。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颖平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就上述款项,孙颖平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路小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贰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颖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孙颖平书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且孙颖平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颖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因其未能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孙颖平与高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颖平辩称借款系原告自愿补偿其股票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颖平、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小强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孙颖平、高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杨义才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