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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元与陈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陈小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34号原告:周元,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航,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周元诉被告陈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5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顺延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欲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作为承包江苏省丹阳市北镇五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保证金,承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如收到借款一个月内不能实现原告进场施工的相关条件,将退还20万元借款,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拖延还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各一份。同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建行合肥柏堰支行向被告转出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将借款用途涉及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亦未按其承诺及时偿还借款、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诸贵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航辩称,我们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属于保证金纠纷。因为双方在借条、承诺上写明钱交的是保证金,借款理由注明用于丹阳五星商业广场保证金。五星村创办了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编号是001093)存根为抵押,证明钱就在五星村。当时原告想做五星广场的项目,把钱打到我账户上,我把钱打到五星村,收据开的是我的名字,我又把收据给了原告,现在收据在原告处。我是做五星广场的总承包方,挂靠江苏五建,原告是做劳务分包的。五星村是发包人。我没承接到工程,原告也没有承接到,到现在项目还没开,说土地证没到位。我的保证金和周元的保证金都压在五星公司。经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陈小航向周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元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与丹阳五星广场保证金专用款,注本人借款用本人已交五星公司收据做抵(底)押(编号001093收据),此借条在收到周元转入陈小航200000元银行回单后生效,借款人:陈小航,2015.11.27”,同日陈小航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在收到此款壹个月内本人确保安排桩基进场施工,如到时不能完成以上条件,本人除退还周元20万元保证金以外同时承担周元合同内所有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如果拖延还款日期,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本人付清周元全部本金及后期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此,如果2个月内未能履行承诺,周元可以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诉讼费用由要本人一律承担…”。2015年11月30日,周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小航转帐2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是保证金还是借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小航辩称,周元给付的是保证金,不是借款,该保证金由陈小航交由发包方-五星公司,五星给自己出具的收据在周元处,故自己未实际收取该款项,不为借款人。本院认为,陈小航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在收到此款壹个月内本人确保安排桩基进场施工,如到时不能完成以上条件,本人除退还周元20万元保证金以外同时承担周元合同内所有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故周元交付给陈小航的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附条件的借款,条件是若周元交款后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则陈小航需退还周元给付的20万元及相关费用,结合周元和陈小航陈述,双方至今未进场施工,故陈小航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返还借款,且根据约定,借款二个月即2016年1月27日未返还构成拖延还款,应返还周元20元借款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元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5元,由被告陈小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周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用途为丹阳五星广场工程保证金;2、承诺,证明被告承诺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的用途以及偿还借款并承担损失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条件和时间;3、银行交易客户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建行合肥柏堰支行转给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小航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的2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借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