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韦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韦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684号原告:朱国强,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从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四中门口。负责人:张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国强诉被告韦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超、被告韦从海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韦从海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3.96元、误工费20400元(150元/天×13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等10项费用共计143603.24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韦从海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河××团结街道黑獭场上路段倒车时,撞上路边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沿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沿公交认字(2016)第C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7543.96元。原告从事故受伤至今都处于肿胀疼痛中,不能下地行走。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由于被告韦从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未纳入保险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韦从海赔偿。被告韦从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且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有调解协议书和收条为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甲类药品赔偿100%,乙类药品赔偿80%,卫材赔偿80%,丙类药品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应根据住院天数或鉴定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标准、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问题,原告已满65周岁,应享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该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用以发票来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居住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城镇或农村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正规发票为据,并结合时间、人员、地点及病历确认,医陪人员只认同一人。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韦从海及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37543.96元、鉴定费18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用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县城务工、每月3500元等事实,出示了与申某的个人劳务合同、村委会证明及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证据证明。经审查,证人申某证明了原告从2015年3月份以来,在其铝合金经营部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其租赁门面的假二楼,并且与原告提供的个人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份,但原告提供的申某与他人门面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租赁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时间上不符逻辑,在证明事实上相互矛盾,而且,没有暂住证、每月工资的支付领取情况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劳务合同、村委会证明及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自2015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连续在县城务工、每月3500元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已满65周岁,因误工费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③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原告请求90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④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合理,予以确认;⑤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应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⑥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⑦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鉴定等级,按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确认为12135.42元(8090.28元/年×15年×0.1伤残系数);⑧交通费,原告到德江鉴定过程中,加油、交过路费共220元,有油票和过路费发票为据,且该费用也较为合理,予以确认;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认可被告韦从海在诉前已向其赔偿了20000元精神抚慰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4799.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韦从海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7479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韦从海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行向被告韦从海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及甲类药品赔偿100%,乙类药品赔偿80%,卫材赔偿80%,丙类药品不予赔偿等问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799.38元(74799.38元-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韦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