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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冬菊与陈昌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菊,陈昌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70号原告:李冬菊,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莲,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徐州三村**号*楼*号,系李冬菊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回诉讼申请,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昌梅,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李冬菊诉被告陈昌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莲、陈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135号2栋3门1楼9号门面,面积约为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半年付租,每月租金为2250元/月。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付租金超过7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单方终止本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不按约定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3500元。之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连续给被告发了3份《租金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对此还是不理不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房屋产权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房事实。证据四、租金催收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催收租金的事实。被告陈昌梅未到庭参与答辩及质证。综合原告李冬菊诉称及举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李冬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原告李冬菊与被告陈昌梅于2015年3月22日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冬菊将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135号2栋3门1楼9号门面,面积约为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昌梅使用,租期为2年(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半年付租,月租金为225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东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昌梅使用,但被告陈昌梅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未付租金,原告李冬菊多次催讨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冬菊与被告陈昌梅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冬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昌梅使用,被告陈昌梅亦依约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为其主要义务,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陈昌梅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陈昌梅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冬菊可以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本院对于原告李冬菊行使解除权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李冬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应按照本院向被告陈昌梅送达传票及诉讼文书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即2017年2月28日。合同解除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故被告陈昌梅在合同期内未付租金为:10050元(2250元×4个月+2250元÷30天×1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冬菊解除与被告陈昌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被告陈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李冬菊;二、被告陈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冬菊支付其拖欠租金共计10050元;三、驳回原告李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元,由被告陈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