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海琼与苏建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琼,苏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325号申请执行人余海琼,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被执行人苏建才,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余海琼与被执行人苏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8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苏建才偿还原告余海琼借款60000元,扣除被告苏建才已经偿还的18000元,尚欠余款42000元分别由被告苏建才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偿还3000元,直至尚欠余款42000元全部还清为止。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苏建才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海琼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苏建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履行了19000元,对尚欠的款项20000元一直未主动履行。通过村组调查、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苏建才外出做工,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海琼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建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3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