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江与刘茂军、贺家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刘茂军,贺家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100号原告:张江,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茂军,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贺家根,男,回族,1975年6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江与被告刘茂军、被告贺家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贺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4320.96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总款月息4%给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某某市场二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说没有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刘茂军未作答辩。贺家根辩称:贺家根只是刘茂军雇佣的管理人员,刘茂军不在的时候帮他处理一些工作上的事。原告所述的装修工程以及欠付工程款都是事实,但是这个钱不应该贺家根还,应该由刘茂军承担。另外原告和刘茂军通过电话,刘茂军也承认这笔工程款,只是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茂军与原告张江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刘茂军将港龙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江施工。双方在施工协议中还对施工内容、相关结算单价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20天结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江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2017年8月2日,被告刘茂军、贺家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装修费用总额为114320.96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7年4月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茂军与原告张江签订协议将某某市场二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江施工,在原告张江与被告刘茂军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经结算,被告刘茂军已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刘茂军即应按约履行给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茂军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茂军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月息4%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相关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贺家根虽在施工告知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施工协议中的发包方只为被告刘茂军一人,故仅凭上述签字不足以认定被告贺家根亦系付款义务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家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江工程款114320.9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0元,由被告刘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