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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与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99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3213763J。负责人:申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120615000045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同日,被告高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20615000083的《抵押合同》,以路南区正泰里永乐园306楼1门602号房屋所有权(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某的配偶李某签署了《申请人声明》,知晓并同意被告高某借款,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依约履行了放款30万元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付息,逾期达596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DK120615000045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02.61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复息21174.82元,合计155877.43元,并支付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高某、李某抵押的房产(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高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李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李某向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提交《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审批书》,申请贷款金额40万元,并以路南区正泰里永乐园306-1-6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房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号。2012年6月15日,被告高某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DK120615000045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仅限于装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发放后的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乙方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次月1日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即上浮30%)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再另行征得甲方或者担保人同意,也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或者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高某、李某与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签订编号DY1206150083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编号唐山房路南(友)他字第037440号。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6.175%,罚息利率上浮50%即9.2625%,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自2012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拖欠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34702.61元,利息及罚息复息合计21174.8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DK120615000045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02.61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复息21174.82元,合计155877.43元,并支付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高某、李某抵押的房产(唐山房权证路南(友)字第××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审批表》、房屋他项复印件、借款凭证、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高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审批表》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河北银行唐山建设北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高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申请贷款并签署《抵押合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应与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李某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134702.61元、利息及罚息19634.27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收复息的问题,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息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息,属于重复性惩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收复息不予支持。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625%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李某以编号为唐山房路南(友)他字第03744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应偿还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134702.61元,利息及罚息19634.27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4702.61元为基数,按年息9.2625%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高某、李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编号为唐山房路南(友)他字第037440号他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高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书记员  赵秀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