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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波、范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波,范德春,王志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64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该公司职工。被告:江波,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范德春,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志贵,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波、范德春、王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范德春、王志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波和范德春于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处申请金农易贷卡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3%的借款30万元,王志贵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2016年2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该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为此依法起诉。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下面由原告举证: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二、被告江波、范德春、王志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收入证明、“易贷卡”贷款“工资本”保证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江波、范德春系夫妻关系,江波、范德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28日与原告与江波、范德春、王志贵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江波、范德春以其办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卡号62×××66)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王志贵的担保方式是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江波于2015年3月30日从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7.83%,用于购房,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止。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江波未能还款,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止,按对应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四、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波、范德春、王志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江波、范德春系夫妻关系,江波、范德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28日原告与江波、范德春、王志贵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江波、范德春以其办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卡号62×××66)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王志贵的担保方式是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江波未能还款,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止,按对应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江波于2015年3月30日从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7.83%,用于购房,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止。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后,江波、范德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波、范德春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志贵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志贵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波、范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3%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83%的50%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志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波、范德春、王志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庞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