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执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中全、高登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中全,高登芬,张珍勇,张杨,汪冲,任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3执保28号申请人梁中全(系死者梁虹之父),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人高登芬(系死者梁虹之母),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人张珍勇(系死者梁虹之夫),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人张杨(系死者梁虹之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汪冲,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东县公安局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申请人任茂春,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申请人梁中全、高登芬、张珍勇、张杨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任茂春在巴东县顺发君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铜盆溪二桥北侧自东向西1、2号门面房。申请人以张珍勇账号为62×××78借记卡(账户余额为310189.50元)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梁中全、高登芬、张珍勇、张杨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被申请人任茂春在巴东县顺发君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铜盆溪二桥北侧自东向西1、2号门面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梁中全、高登芬、张珍勇、张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千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