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购买了一把气手枪和一把高压气步枪。同年7月23日14时许,杨某甲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一出租屋内向朋友杨某乙、王某提议持枪抢劫金店,杨某甲制定了初步实施方案,计划次日持气手枪和刀子到保康县城寻找一家金店进行抢劫。当日下午,王某即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举报此事。当晚,民警在高新区华光医院附近一网吧内将杨某甲抓获,并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了前述的气手枪和高压气步枪。经鉴定,涉案的高压气步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送检枪支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我只是随口一说,并没有制定实施方案,我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购买了一把气手枪和一把高压气步枪用于打鸟。同年7月23日14时许,杨某甲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一出租屋内向朋友杨某乙、王某提议持枪抢劫金店,杨某甲制定了初步实施方案,计划次日持气手枪和刀子到保康县城寻找一家金店进行抢劫。当日下午,王某即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举报此事。当晚,民警在高新区华光医院附近一网吧内将杨某甲抓获,并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了前述的气手枪和高压气步枪。经鉴定,气手枪不是枪支,不具有致伤力。高压气步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7月6日我从西安打工回来暂住在朋友杨某乙的余岗村5组租住房内,杨某甲也在这房子住。有几次听杨某甲说起打牌斗笼子来钱慢,我们一起做点大业务,当时杨某乙问做啥大业务?杨某甲说等我想好了再说。7月23日中午2点时,我和杨某甲、杨某乙都在租住屋内,杨某甲说“事先说的大业务准备好了,我们去保康搞一个金店抢劫点金银首饰,点已经踩好,保康这个地方四面环山,一条主路一条辅路,晚上8点后街上人毛都没有,得手机会很大”,因此事是犯罪的我有点害怕,就对他俩说“我不去”,杨某甲说“王某不去人不够,再说他也知道我们的计划了,到时让王某在外面看着摩托车到金店外面等着,我和杨某乙及自己的一个兄弟三个人进金店抢金银首饰,待我们三人抢到金银首饰出来就上王某的摩托车,另外我��友再骑个车往外面跑,不会出事的我踩过点”。我说这种事我不得搞,但杨某甲说人手不够,让我去放下风观察四周,有情况就喊他们,我觉得有点磨不过就佯装说考虑一下,晚上答复,然后我到公安机关检举杨某甲等人策划抢劫保康一家金店的事。杨某甲开销非常大,日常娱乐就是赌博、洗浴等,他很缺钱用,他认为来钱快的方式就是抢劫金店。我见过杨某甲有一把黑色能够击发钢珠子弹的仿真手枪,是他在新华市场摊上买的,还有一把黑色能够击发铅制子弹的步枪,还带瞄准镜头,他说是从网上买的。在策划抢保康金店时,杨某甲提过从襄阳出发从南漳过到达保康县城的这个金店后,由我看好两辆没有熄火的摩托车,由杨某甲带着杨某乙及他朋友三人一同进金店内实施抢劫,具体由那两个人持枪他没说,但说到金店内就用步枪朝天放一枪,声音很大吓到店里人后就恐吓店内人员爬下,接着都抢柜面上的金银首饰,后出来由我骑一个摩托车和他朋友骑一个摩托车迅速离开。杨某甲没有说得手后如何分赃,只说抢劫得手后再说。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我认识了杨某甲,2016年7月初我从深圳回到襄阳后没找到房子,就想到杨某甲在语港旺府附近租的房子那暂住几天,同住的还有王某。杨某甲有两支枪,一支是气枪有一米多长带瞄准镜,杨某甲经常用这支枪去打鸟,这支气枪是半月前杨某甲从网上花钱买的,另一支是一把钢珠手枪黑色的,是杨某甲去年在新华市场买的,这两只枪其在出租屋里玩过,但没用过,杨某甲对我说过他买这两支枪一是为了防身,二是为了打鸟用。我们在出租屋的时候,杨某甲给我和王某提过几次说是一起出去搞大业务,明确说是去抢金店,说这样来钱来的快,我和王���没有明确表示同意。7月23日中午12点多我和杨某甲、王某三人在出租屋,杨某甲说要到襄阳周边城市里去抢金店,这样钱来的快,计划让我和他一起骑上他的黄色踏板摩托车先到襄阳周边逛一下,也就是踩点,最后杨某甲倾向到保康县城去抢金店,他说保康山大抢完金店后好逃跑,其没有反对,但王某明确表示他不去,杨某甲还说如果地方选好后,我们就把他的气枪和钢珠枪带上去抢,杨某甲当时还说要喊他的一个朋友和我们一起去抢,这个事说完后我就出去上网了,到晚8点多时杨某甲到网吧去找我,对我说他那个朋友不搞(抢金店),那就搞不成,我说那搞不成就算了。我们没有商量如何分工,只说先去踩点。3、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高压气枪(带瞄准镜、消音器)一支、仿六四式钢珠手枪一支(枪身为黑色)、专用枪支��具(装拆)一个。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检验鉴定书及送检的气步枪和气手枪照片。经鉴定:送检的气步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气手枪不是枪支,不具有致伤力。照片经庭审交被告人杨某甲质证,系杨某甲所有的枪支。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23时许,民警在襄阳市高新区华光医院对面道子一网吧内将杨某甲抓获。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策划准备抢劫保康县城的一家金银首饰店。事情应该是一个星期前,王某与杨某乙出去打麻将输了钱回来后,王某说这样搞不行,要么我们抢个打鱼室(指赌博场所),当时都没应声也没当回事就这样过去了,而我则暗下心来想了想,抢劫打鱼室不靠谱,里面人多还有看场子的,我便想到可以在襄阳周边县城去抢劫金银首饰店比较容易,金店内首饰多,容易变卖换钱快,接着我就想到了保康县城的金店,因我原来的女朋友是保康的,也去过几次,保康县城不大人口也少,到了晚上8点以后就没有什么人在街上,就这样初步将目标定在了保康县城金店,在7月23日早上我将这个想法告诉了杨某乙、王某,当时王某说考虑下,杨某乙说行,晚点找个时间去保康县城看看(指踩点),并说靠不靠谱,搞不搞得到?我说没问题,保康县城我去过,县城不大四面环山、人口稀少,街道一到晚上8点后就没什么人杨某乙又问我们到时进到金店后怎么搞?我说“到时我们只带一把仿真手枪(钢珠枪),长枪带着目标大不方便,我和你进到店内后,你拿枪我拿刀子,你看到店内有保安就用手枪抵住保安,我就拿刀子恐吓店里的人让他们别动都趴着,然后我就去拿金银首饰往准备好的袋子里装,装好后我们就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候看情况如何,如果回不了国道就往山上躲”,杨某乙听后说可以,就按你这方案搞,然后我又说“王某不去我下午再喊别的朋友商量”,就这样初步的抢劫目标定为保康县城金店,初步实施方案就这样定下来了。我和杨某乙商量准备7月24日早上我骑摩托车带杨某乙、朋友孙某骑摩托车带个人,我们一行四人两辆摩托车从国道直接去保康,到了以后就按我先前说的搞就行了,这个时间是我提出来的,杨某乙当时就认同了。7月23日下午我就给孙某打电话说“明天我们搞点大业务去”,孙某问什么大业务?我说“明天你、我、杨某乙我们去保康抢个金店,你搞不搞?”孙某说这个事有点大,不搞。然后我就去网吧找杨某乙跟他说孙某说不去,杨某乙说不去算了,我们两个人去抢金店,我说到时候去了再说,接着我就也开了台电脑与杨某乙一起在网吧上网,再后来就被警察抓住。因为我平常赚钱不多不够花,再则最近辞职没有生活来源,想着抢金银首饰变卖容易换钱快,所以才有了抢金店的念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预备之观点成立。杨某甲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杨某甲提出自己只是随口说说,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甲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行为积极筹划抢劫地点、抢劫方式及抢劫后的逃跑路线,后因被人举报而未果的事实成立,该抢劫行为停止于制造条件阶段,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与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高压气步枪(带瞄准镜、消音器)一支、仿六四式钢珠手枪一支(枪身为黑色)、专用枪支工具(装拆)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