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杨丽、孙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刘海波,孙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姚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尧,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上诉人杨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丽以其与刘海波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杨丽负担(已交),退还杨丽233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