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胜东、李盛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东,李盛芳,李盛民,李盛雄,李盛强,莫英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胜东,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芳,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民,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雄,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强,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遗勤,广西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锋,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号***房,现住广西南丹县大厂镇巴里社区三片山庄路锡都小区平**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英兰,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巧丽,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以下简称:李胜东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莫英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东等五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莫英兰返还21500元给李胜东等五人。二、判决莫英兰赔偿李胜东等五人因不得进入依法享有的位于钟山县北门江南路20号房屋而居住在钟山县相关旅社造成的经济损失l000元。三、请求判决莫英兰返还李胜东等五人为莫英兰垫支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水电费合计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莫英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李胜东等五人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给付莫英兰4500元生活费。莫英兰与其前夫共同生育有五个婚生子女。李胜东等五人对莫英兰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莫英兰的赡养义务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莫英兰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李胜东等五人给付的8500元的权利,应当返还给李胜东等五人。一审既认定上述客观事实,却又判决不支持李胜东等五人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茂云已经为莫英兰归还共l3000元的债务,足以认定莫英兰婚前与李茂云存在13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或不当得利关系。莫英兰至今没有举证证明李茂云有法定义务为其归还上述借款,且李胜东等五人亲生母亲陈桂珍当时还尚在人世。莫英兰向李茂云借款的13000元属于李胜东等五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及李茂云的婚前债权,不因李茂云与莫英兰结婚而转化为莫英兰与李茂云的共同财产。李胜东等五人作为继承人,有权处分该遗产,有权要求莫英兰清偿该债务。莫英兰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李茂云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有义务返还该款给李胜东等五人。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拒绝李胜东等五人到银行查询莫英兰及李茂云存款具体情况的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莫英兰用换大锁的方式,强行进入李胜东等五人供奉父母的祠堂,导致李胜东等五人无法进入依法享有的房屋居住,造成李胜东等五人严重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莫英兰承担李胜东等五人因诉讼而住旅社合计1000元,并向李胜东等五人赔礼道歉。李茂云去世后,李胜东等五人共给付约l70000元的费用给莫英兰。由于莫英兰自2015年4月强占李胜东等五人的房屋至今,造成水电费高达4000元,但拒绝支付。李胜东等五人为了不被水电局注销水电账户,只好垫付水电费4000元,才得以使用水电。李胜东等五人没有法定义务为莫英兰支付其使用水电造成的水电费合计4000元,莫英兰应返还李胜东等五人水电费。莫英兰辩称,莫英兰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李茂云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财物有自由处分权,其自愿替莫英兰归还借款,系其意思自治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况且之后不久李茂云就与莫英兰登记结婚,莫英兰与李胜东等五人是继母和继子关系。在继母生活因难时,继子从道义上给予帮扶也是人之常情。李胜东等五人在其父亲遗产尚未分配前,不但拿走莫英兰的生活费38000元,两个门面租金也由其收取。李胜东等五人不但不关心和照料莫英兰,而且前后只给过莫英兰4500元生活费,造成莫英兰生活困难,吃饭都成问题。莫英兰就此事向城北社区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过,而李胜东等五人还反过来起诉莫英兰不当得利。对于李胜东等五人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莫英兰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驳回。李胜东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李茂云给付的13000元及原告方给付的8500元,共215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系李茂云与陈桂珍的儿子。2008年,被告与原告父亲李茂云相识。2008年8月,被告称尚欠莫英花(苟五)、莫大妹(大大妹)等人的债务共13000元(其中妹甥女的叔6000元、妹甥姐2000元,吾大5000元)。200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莫英花(苟五)、莫大妹(大大妹)等债权人到原告父亲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债务,李茂云为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并手书二张便条,载明李茂云为被告还款过程及被告欠各人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母亲陈桂珍于2008年5月5日病逝后,原告父亲李茂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李茂云去世,其遗产尚未分配。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共4500元生活费。另查明,2001年1月3日,原告与原告父亲李茂云办理了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1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2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3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4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5号、钟房钟山镇共字第002411-××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茂云、共有人为陈桂珍、李盛芳、李盛民、李盛雄、李盛强、李俊霖。房屋建筑面积524.7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2.5平方米。该房位于钟山××书香路,一楼有两个门面,该门面现已出租并有租金收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父亲李茂云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财物有自由处分权,其自愿替被告归还借款,系其意思自治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现年七十四岁,已无劳动能力。与原告父亲李茂云结婚后,一直依靠案外人李茂云的工资收入及一楼两门面的租金生活。原告父亲李茂云过世后,被告依法可继承原告父亲李茂云的遗产,在原告父亲李茂云遗产尚未分配前,被告无生活来源,原告方作为李茂云遗产的监管人,先行给予被告适当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可在被继承人原告父亲李茂云遗产继承中予以抵扣,该抵扣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李茂云替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原告方给付被告生活费8500元,共21500元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169元),由原告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胜东等五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李胜东等五人实际给付莫英兰费用共170000元;2007年时李胜东等五人母亲在世的情况下,莫英兰就与李茂云同居;李茂云有工资收入,门面租金由李胜东等五人分割;莫英兰在李茂云过世后去护理其他老人,有一定的收入,其有五个亲生子女,在老家也有住房。李胜东等五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莫英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李胜东等五人对其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莫英兰亦不予认可,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胜东等五人请求莫英兰返还21500元,其中13000元系李胜东等五人的父亲李茂云在李胜东等五人母亲陈桂珍病逝后自愿替莫英兰归还借款,随后与莫英兰登记结婚,莫英兰不构成不当得利。李胜东等五人主张李茂云与莫英兰之间就该13000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李胜东等五人支付莫英兰生活费4500元,莫燕兰依法可继承李茂云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李茂云遗产尚未分配李胜东等五人作为李茂云遗产的监管人,先行给予莫英兰适当生活费,并无不妥。李胜东等五人主张另外给付莫英兰现金4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李胜东等五人请求判决莫英兰返还215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对于李胜东等五人的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其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属于其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莫英兰亦对此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莫英兰可另行起诉解决。李胜东等五人未能证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莫英兰及李茂云存款的申请,其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已预交),由李胜东、李盛强、李盛雄、李盛民、李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行奇审 判 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中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