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张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三江路北侧、规划支路东侧2幢。法定代表人:殷钅监夫。被执行人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执行人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沈月红。被执行人殷钅监夫,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沈月红,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张铮,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殷阿四、张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殷阿四、张铮对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1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殷阿四共同负担。因被告绍兴市弥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张铮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山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殷钅监夫、张铮名下房产均有行政限制或有抵押、有查封,暂无法处置,其他亦未查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5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