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贝尔(美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亚尔特拉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亚尔特拉公司,贝尔(美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尔特拉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134,圣何塞,创新大道第101号。法定代表人凯瑟琳·E.舒尔科,高级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及秘书。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贝尔(美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ALTERA”由贝尔(美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第9类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片(锗片)、防盗报警器。引证商标“ALTERA”由亚尔特拉公司于1996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供半导体器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和应用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亚尔特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2年7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521号《“ALTERA”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252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亚尔特拉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证据不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亚尔特拉公司不服第42521号裁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亚尔特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及使用证据、媒体关于亚尔特拉公司与中国大学合作进行商业推广活动的报道、亚尔特拉公司商品所获荣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广泛使用,在“现场可编程逻辑器件”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贝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予答辩。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9483号《关于第6554764号“ALTE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亚尔特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亚尔特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ALTERA”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ALTERA”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四、亚尔特拉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亚尔特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原审诉讼中,亚尔特拉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亚尔特拉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鉴于亚尔特拉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系在一并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亚尔特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得以支持,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再另行评述。亚尔特拉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亚尔特拉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将商品成品及原材料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不足。亚尔特拉公司和贝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2521号裁定、亚尔特拉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与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片(锗片);防盗报警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供半导体器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和应用使用的计算机程序”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均为“ALTERA”。因此,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关联商品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亚尔特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了一些荣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王晓颖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译平书 记 员 杨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