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本市。指定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伟及其辩护人曹剑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洪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离职报告、支票、领取单、销售单、购销合同、录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沈伟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9月底,沈伟伪造钢材销售单和购销合同,虚构合伙投资钢材买卖业务,骗取被害人陈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684,700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因事情败露而逃匿。同年12月16日,沈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沈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沈伟退赔被害人陈某1被骗钱款人民币684,700元。上诉人沈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沈伟的辩护人提出,沈伟与陈某1约定共同投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沈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恳请对沈伟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沈伟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沈伟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沈伟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沈伟是以虚构的合伙投资钢材业务为由,利用朋友陈某1对其的信任骗取陈钱款,沈伟不是采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陈某1钱款,故沈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且沈伟在公安人员核查身份证号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的诈骗犯罪嫌疑人而被抓获,故沈伟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结合沈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沈伟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沈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李杰文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