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君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89号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广州路热力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963714-7。法定代表人:陆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君,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住本区。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私自搭建的棚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在入住该小区时,原告就多次多种途径告知原告入住注意事项,并签订一系列的使用协议、服务规约、装修管理规约等,其中尤其严禁业主私自改、扩、搭建,但就在2017年3月初,被告私自在自家阳台通往小花园的楼房外立面安装遮阴棚屋,严重违反了规约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发现立即规劝,被告不但不予理会,冲到物业办公室理论撕扯的过程中将物业对讲机摔坏,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因小区围墙几乎贴近被告房屋修建,形成人为风洞,造成风响,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家人的生命、健康权,虽与物业多次交涉无果,只能搭建遮阴棚解决,在自家花园里搭建花架子也是应物业绿化要求的需要,并不影响小区美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物业服务管理规约、装修申请书、装修管理规定、安全责任书、入住登记表、一楼小花园使用协议书各1份及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兰君系本区龙泉花园13栋3单元业主,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规约、装修申请书、装修管理规定、安全责任书、入住登记表、一楼小花园使用协议书。2017年3月初,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原告同意,私自在自家阳台通往小花园的楼房外立面安装遮阴棚屋,并在小花园内搭设了花架。原告劝阻无效,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入住龙泉花园小区时,与原告签订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装修申请书、装修管理规定、安全责任书、入住登记表、一楼小花园使用协议书等,上述管理规约、使用协议书等明确禁止业主私自改、扩、搭建附加建筑物和在小花园内搭设各种棚屋、花架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违规搭建物之请求有据可依,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具体诉请,本案应定性为排除妨碍之诉。被告关于因小区围墙贴近其房屋修建,形成人为风洞,造成风响,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家人生命、健康权,虽与物业多次交涉无果,只能搭建遮阴棚解决及在自家花园里搭建花架子是应物业绿化要求的需要,并不影响小区美观的辩解,不能成为违章、违约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私自在自家阳台通往小花园的楼房外立面安装的遮阴棚屋及在自家小花园内搭设的花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