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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伍、龚润芝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伍,龚润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伍,男,生于1988年4月24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老零七二,户籍地苍溪县高坡镇。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处4月13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润芝,男,生于1991年1月7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户籍地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伍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告人龚润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伍及其辩人白宝泉,被告人龚润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向伍酒后驾驶号牌为川HXXX**的黑色猎豹牌小型客车在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劳动大厦路段行驶,被广元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伍驾车行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水柜村路段,在该路段西侧山坡的基站内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盗走电瓶4只。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40元。3、2017年3月3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向伍与被告人龚润芝相约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向伍驾驶号牌为川HAA3**的皮卡车搭乘被告人龚润芝,2人先后在剑阁县汉阳镇灯煌村2组1号登山基站盗走24只电瓶、在旺苍县东河镇大中坝铁塔公司基站盗走8只电瓶。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24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8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044.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伍、龚润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向伍、龚润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伍的辩护人白宝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伍犯危险驾驶罪是在酒后醒了以为可以驾驶的情况下所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向伍犯盗窃罪盗窃的是废旧和备用电瓶,没有造成电信中断和其它损失,被告人是累犯,但犯罪后坦白,退脏、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伍、龚润芝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伍退缴脏款3480元,被告人龚润芝赔偿了受害人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伍、龚润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向伍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和向伍的驾驶证、川H960**的车辆信息、监控视频和截图、铁塔公司采购电池的订单、铁塔基站蓄电池造价表询问欧碧孝笔录、询问赵某笔录、询问卫某某笔录、被告人向伍、龚润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龚润芝赔偿铁塔公司张某某3000元及剑阁县移动公司梁某某1200元收条、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1)朝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向伍、龚润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伍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被告人向伍、龚润芝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向伍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向伍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积极退脏、赔偿受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伍的辩护人白宝泉提出被告人向伍犯危险驾驶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向伍犯盗窃罪盗窃没有造成电信中断,被告人是累犯,但犯罪后坦白,退脏、当庭认罪,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龚润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龚润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