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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63 聂万霞执行肖剑玲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万霞,肖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263号申请人聂万霞,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肖剑玲,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关于聂万霞申请执行肖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万霞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因被执行人肖剑玲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剑玲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