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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国伟、黎兆盛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伟,黎兆盛,曾达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国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黎兆盛,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东兴市。原审被告曾达福,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申请再审人刘国伟因与被申请人黎兆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兴民2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认定主要证据有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刘国伟出庭便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刘国伟的诉讼权利。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2)兴民2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黎兆盛对刘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应送达给刘国伟的开庭传票于2002年4月8日用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审被告刘国伟。本院的(2002)兴民2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也于2002年7月17日以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审被告刘国伟。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02年10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申请再审人刘国伟以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刘国伟出庭便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刘国伟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经法院合法传唤,刘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刘国伟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人刘国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刘国伟并没有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即刘国伟主张主要证据《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应提交笔迹鉴定报告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交。因此申请再审人刘国伟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国伟的申请再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国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寿强审判员  庞裕永审判员  李振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琳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