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江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江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莆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近半年才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明细表上的当事人签字为曲卫涛签字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因此涉案鉴定结论记载的车损应为另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拆检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江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莆田公司���付江斌理赔款84180元;2.诉讼费由人保莆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江斌与人保莆田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江斌、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闽B×××××、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443870元……。2015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英杰驾驶闽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泊村处,遇史钰玲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路右侧顺行,因许英杰处理情况措施不当,撞于电动车后尾上,致事故,史钰玲受伤,车辆损失。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闽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9180元。江斌为此支出拆检费5000元,维修车辆支出79180元。庭审中,江斌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工作忙没有时间和资金不足,没有及时鉴定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江斌、人保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江斌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人保莆田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江斌的损失为:车损79180元、拆检费5000元。江斌的车损经鉴定为7918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莆田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人保莆田公司关于进行事故与车损的关联性及车损价值进行鉴定之申请,一审法院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了事故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事故与车损是否存在关联性人保莆田公司可向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无需鉴定。人保莆田公司关于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之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莆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江斌提交的车损鉴定予以反驳,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江斌支出的拆检费5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莆田公司辩称江斌车损并非2015年10月26日的事故导致的,系利用诉讼程序骗取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莆田公司若认为江斌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人保莆田公司既未报案,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人保莆田公司怠于向交警部门核实��故与车损的关联性,仅凭事故发生时间、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鉴定明细表上系曲卫涛签字而非江斌签字等即认定江斌车损并非2015年10月26日的事故导致,缺乏依据,故对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斌的损失84180元(79180元+5000元),人保莆田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莆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斌保险金84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人保莆田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斌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人保莆田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结论记载的车损应为另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拆检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