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招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61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招华,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刘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招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小区名称武汉市同成广场大厦,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二、被告房产位置:同城大厦A栋1层101室、2层201室、202室。三、被告房产建筑面积:A栋1层101室为340.65平方米、2层201室为517.06平方米、2层202室为866.93平方米。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709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17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名下三处房产并非被告本人使用,根据被告与租户的约定物业服务费应由租户缴纳;由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应予以调整。判决结果以上第一至六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市同成广场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由于物业的承租人并非物业合同的当事人,除非经由债务承担,物业使用人不负有交纳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应由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170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黄招华负担(被告黄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