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与孙成步、李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孙成步,李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50号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法定代表人:马济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步,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密,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婉秋,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步、李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被告孙成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0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成步签订饲料经销协议,约定双方的供货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欠款部分原告收取被告每月每吨40元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成步尚欠原告95080元,该货款款被告拖付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成步、李密辩称:1、原告与被告孙成步于2016年1月15日结算后,被告孙成步已经向原告三次打款共计75800元;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每吨8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共计19280元;3、原告方也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4、被告李密不是合同的签订者,此债务不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被告李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孙成步与原告连云港赣榆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肉鹅饲料经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孙成步为原告销售饲料,其中,被告孙成步所销售的饲料总量,不低于60%的现款,欠款部分不得超过40%,欠款部分原告收取每吨每月4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协议中同时约定如被告孙成步现款销售的肉鹅饲料月销量50吨,原告按照30元/吨支付被告孙成步工资,月销量100吨应付工资50元/吨,月销量150吨应付工资65元/吨。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成步销售饲料共计231.9吨,共计512205元。原、被告曾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后被告孙成步曾向原告偿还货款三次,分别是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3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4月5日向原告转账2800元,上述共计75800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29日再次进行三次交易,金额共计27000元,被告孙成步已另行向原告支付270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孙成步对欠款总额不予认可,只认可欠款金额为95080元。为证明被告孙成步拖欠货款158703元的事实,原告提交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单以及2016年1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马济运及会计仲秀艳与被告孙成步的谈话录音两份证据。在结算单中,存有“尚欠158703元,2016年1月15日止”等内容,上述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被告孙成步不予认可上述内容。在录音中,被告孙成步认可欠款总额为158703元,并称其中有95080元货款养殖户尚未支付。本院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于已销售231.9吨的饲料总价款无异议,仅对于被告孙成步已付款数额存有争议,本院限令被告孙成步提交与原告之间的已付款证据材料,在期限内,被告孙成步未提交付款证明。对于被告孙成步在销售原告饲料过程中的销售业绩返利,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成步应得返利款数额为96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未付饲料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孙成步与被告李密于2002年11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成步拖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孙成步拖欠饲料款共计15870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交易的明细及销货单据,为证明被告认可拖欠饲料款总额为158703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一份,被告孙成步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其拖欠的饲料款总额为158703元,其中有95080元货款现在尚未从养殖户手中收回。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以及销货单据等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孙成步拖欠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的总额为158703元。扣除被告孙成步在2016年1月15日结算后偿还75800元以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销售返利款9600元后,被告孙成步尚欠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73303元。被告孙成步购买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的肉鹅饲料并拖欠货款,被告孙成步应当承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03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成步支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成步辩称结算后拖欠原告饲料款数额为95080元,后续已经偿还了75800元,因被告孙成步对双方交易的明细及饲料单价和交易总量均无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付款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成步与被告李密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密应以其与被告孙成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733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密以其与被告孙成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孙成步、李密负担850元,由原告连云港赣榆汇康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