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建与石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建,石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456号原告:张玉建,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邱县,。被告:石晓亮,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址邱县,。原告张玉建与被告石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7日石晓亮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石晓亮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份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后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欠款人石晓亮2016.12.27”欠条一份。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晓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