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旭华与刘大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华,刘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6执531号申请执行人张旭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汇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执行人刘大玉,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本院在执行张旭华与刘大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权利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字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建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