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蒙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蒙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蒙蒙,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曹叶村三组60号)。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蒙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3分左右,被告人叶蒙蒙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本区金陵名府北门出发,后沿本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南大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认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蒙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图片、抽取血液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呼气检测报告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蒙蒙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蒙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蒙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蒙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蒙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从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中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