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虞群巍,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再1号抗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严星,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文三路508号。负责人:陈力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陈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员工。原审被告:虞奔航,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虞柳青,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王淑君,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虞群巍,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群巍,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申诉人严星因与被申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高新支行)及原审被告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虞群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民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严星的再审申请。后严星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民(行)监[2016]33010000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12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抗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青、杨琴出庭。申诉人严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申诉人平安银行杭州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原审被告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虞群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理由是:一、严星未参加本案诉讼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首先,平安银行杭州高新支行在起诉时提供的严星通讯地址是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42-2002,而实际上严星本人亦确认在此处居住,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该地址给严星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文书未能被严星本人签收。其次,案件判决后,原审法院向严星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658号邮寄判决书,后因迁移新址不详退回。邮件被退回并非因严星过错所致,不能认为已送达。再次,在本案诉讼期间,虞群巍在法院调查中将其与严星离婚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并出示了离婚证书。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再按虞群巍父母居住地址给严星送达判决书,该地址不是有效的送达地址,虞群巍父亲亦无权代严星收取判决书。最后,法院向号码为150××××9111的手机给严星发送通知短信,但并无证据显示该手机号码确为严星所用,严星称未收到通知存在合理性。在法院组织的调查中,虞群巍明确陈述严星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合同落款处也不是严星本人签名。综上,严星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和上诉权利。二、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并非严星本人签名。严星在申请监督中称,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严星的签字、捺印并非严星本人所为。后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杭检技鉴(2016)3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严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严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可见,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严星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严星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不当。综上,认为原审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提起抗诉。申诉人严星称,原审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错误,请求:1.对该案再审改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严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通知申请人开庭即缺席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对申请人严重不公;二、原审法院不仅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亦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导致申请人无法依法提起上诉,从而失去通过上诉纠正原审错误的机会;三、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申请人签名以及指印明显是伪造的,该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严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诉人平安银行杭州高新支行辩称,原审判决基于当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虞群巍作为申请人当时的配偶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起诉的相关事实,申请人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原审中原审被告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虞群巍对申诉人的意见均无异议,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严星签名确实不是申请人严星本人签名捺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原告平安银行杭州高新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5720.46元、复利人民币698.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4496418.95元;2.虞群巍、严星对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上述第1项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审原告对虞柳青、王淑君名下的抵押物杭州市××区××梦××号房地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负担原审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虞群巍、严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杭高新个循抵字第20121121003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约定:平安银行高新支行给予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人民币44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虞柳青、王淑君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区××梦××号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等等。当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400000元,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取得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群巍、严星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21121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合同的履行,虞群巍、严星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深发杭高新个循抵字第20121121003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均有权要求虞群巍、严星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个担贷字第20121121004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同意发放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贷款4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向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发放贷款44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利率为7.8%。自2013年11月21日始,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虞群巍、严星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4年1月6日,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共拖欠贷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含罚息)95720.46元、复利698.49元,合计4496418.95元。本院原审认为,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签订的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与虞群巍、严星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发放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项下贷款4400000元,但到期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高新支行要求其三人归还贷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95720.46元、复利698.4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虞柳青、王淑君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区××梦××房产为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虞群巍、严星自愿为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金额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虽然在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根据双方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高新支行均有权要求虞群巍、严星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故虞群巍、严星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追偿。被告虞奔航、王淑君、虞群巍、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原审判决:一、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400000元;二、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利息(含罚息)95720.46元、复利698.49元(暂计至2014年1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若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以虞柳青、王淑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梦××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虞群巍、严星对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各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追偿。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送达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民事起诉状中,对严星的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确认为“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中路2058号”,民事起诉状中的户籍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658号”,通讯地址为“杭州市杭州滨江区彩虹城42-2002”。对虞群巍的送达地址确认为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中路2058号,住址为杭州市××区圆梦园裀梦12径1号。因严星与虞群巍系夫妻关系,故在原审中,本院向严星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邮寄至虞群巍的住址“杭州市××区圆梦园裀梦12径1号”,之后由虞群巍的父亲虞柳青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故原审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时程序上并无不当。在审理期间,严星与虞群巍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原审法院要求虞群巍通知严星按照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之后原审法院还先后通过拨打手机以及发送短信方式与严星联系,但严星一直未与原审法院联系,也未到原审法院接受调查,故本院向严星的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658号”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后邮件因该地址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机构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邮件被退回后,法院再次向“杭州市××区圆梦园裀梦12径1号”投递,而未向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中路2058号”或“杭州市杭州滨江区彩虹城42-2002”对严星送达民事判决书,也未通过公告向严星送达,程序上确有瑕疵,应予以纠正。2.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严星”的签名是否严星本人所签。经查明,虞奔航、王淑君、虞群巍与严星在原审庭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的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柳青均当庭确认案涉相关合同均由各自亲自签名、捺印。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在案证据,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严星及虞群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分析认定并无不当。2016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严星”的签名字迹与严星笔迹样本进行了笔迹鉴定,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严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严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份笔迹鉴定书经向严星、平安银行高新支行、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虞群巍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新的证据,可以认定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群巍、严星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21121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严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严星不具有拘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严星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严星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内容无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除前述内容外,其他事实认定与原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与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签订的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与虞群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发放贷款4400000元,虞柳青、王淑君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区××梦××房产为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虞群巍自愿为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法院判决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承担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责任、平安银行高新支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虞群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再审中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严星的签字不是严星本人所为,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致使原审法院判决严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虞群巍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中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追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虞群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85.5元,由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负担,虞群巍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42771元,由虞奔航、虞柳青、王淑君负担,虞群巍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肖 敏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