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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育健与邵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健,邵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783号原告:刘育健,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康宁,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九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育健与被告邵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健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育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47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依据。邵九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面证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健电缆货款47000元肆万柒仟圆整邵九成2008.5.18号河北世纪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刘育健曾用名刘健。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九成于2008年5月18日为原告刘育健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电缆货款4700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购买电缆行为产生的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育健货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08元由被告邵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