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国银与谢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银,谢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23号原告:于国银,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谢柳生,男,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于国银与被告谢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柳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7.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营运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7月23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6日,年化利率为0%。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谢柳生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要仍未还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于国银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国银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谢柳生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化0.00%,借款期限为14天,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此次借款利息以红包形式发放。借出协议上第六条双方另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协议罚息为:本金1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263天,计算了1727.9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谢柳生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已将款项转移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27.91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柳生偿还原告于国银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2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谢柳生偿还原告于国银自2017年4月29日(起诉次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谢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