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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许运启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许运启,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运启,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子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香江世纪名城3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王祥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许运启、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虎公司)、吴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系由太保公司被保险车辆被第三者追尾后导致车上货物损毁,太保公司应被认定为无责。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故应由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员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太保公司被保险车辆属于被追尾,一审法院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显属不当。2、三者物损举证有手写货运单、装车的明细、事故说明、证明其实际货物损失,但因手写材料随意性较大、真实性不足,且由于事故发生至今有4年多,太保公司无法查勘定损,无法确认三者损失。3、人保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转账单凭证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履行的义务是人保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能针对第三者。人保公司出单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其赔偿行为有恶意串通之嫌。4、皖K×××××车辆承保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人保公司为上诉主体不合格。5、人保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锡公交证字[2011]第724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整车检验不合格,同时吴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故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太保公司有权免责。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2、太保公司认为手写材料随意性大、真实性不足没有依据。3、人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当然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4、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法有权向实际侵权主体进行追偿。5、本案曾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后于2013年7月9日裁定撤诉,故人保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吴成驾驶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份,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亦处于有效期内。许运启辩称,同意太保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运单的约定,许运启最多按照托运费的10%进行赔偿,即21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万元,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运输公司未答辩。祥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虎公司的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成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中也有记载。车辆检验报告的内容与事故形成原因无关,车辆本身质量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成未答辩。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6日,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的供货方溧阳市明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将一批男童背心交由许运启承运。2011年12月6日,石峥嵘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车运输上述男童背心,在该车行驶至G42上海方向134公里处与祥虎公司驾驶员吴成驾驶的皖A×××××/皖A×××××车相撞,致使皖K×××××号车起火燃烧、车辆及所载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但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汇鸿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运险,保险范围为凡属于汇鸿公司系统范围内的帐内商品资金中的国内在途商品、原辅材料,故汇鸿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后向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汇鸿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理赔款51093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许运启、运输公司、吴成、祥虎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许运启、运输公司、吴成、祥虎公司、太保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510930元。许运启一审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2、人保公司所主张的不合理的损失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3、根据货物运单的约定,其最多按照托运费的10%进行赔偿,即赔偿21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明达公司的李秋保支付理赔款3万元,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其有权主张返还。祥虎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其与吴成系挂靠关系,其并不参与实际的营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擅自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与祥虎公司无关,祥虎公司有权根据现有的证据重新核对损失。4、其为皖A×××××/皖A×××××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即使其在本案中需要赔偿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太保公司承担。太保公司一审辩称:1、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其与祥虎公司间是保险合同关系。2、人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应当在2014年2月21日之前提起诉讼,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中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祥虎公司的皖A×××××/皖A×××××车是在前方正常行驶,如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应认定其不承担责任。4、根据交警部门对皖A×××××/皖A×××××车的检验,该车辆实际检验不合格,故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吴成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汇鸿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协议》,约定由汇鸿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国内货运险和财产一切险,其中国内货运险的保险标的是凡属于汇鸿公司系统范围内的帐内商品资金中的国内在途商品、原辅材料;在保险金额部分载明:国内货物险人保公司先按汇鸿公司2011年预计出口商品成本、原辅材料、库存商品共计人民币6亿元暂定为保险金额,作为预付保险费的依据;在合约期限部分载明:本合约自2011年1月1日零时开始生效,到2011年12月31日24时终止。本合约到期前1个月内,如双方未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约,本合约仍延续有效。2011年10月20日,汇鸿公司(需方)与明达公司(供方)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鸿公司向明达公司购买一批男童背心,其中货号为J813027的男童背心10908件,单价为42.5元/件,金额计463590元;货号为J813026的男童背心4968件,单价为44元/件,金额计218592元,两部分金额合计682182元。在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处载明,交货地点为工厂,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在该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汇鸿公司公章并由郭晶签名确认,在供方落款处加盖有明达公司公章并由李秋保签名确认。2011年12月6日,李秋保与许运启签订货物运单一份,在运单上载明:发货单位汇鸿公司,货物名称为服装,从溧阳运往上海,其中运到上海宝山3607箱,运到上海浦东522箱,运费4500元。在该货物运单货运合同事项处载明:······4、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投保价格100%赔偿,未投保的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1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上述货物运单中所列明的总计4129箱服装共有两辆车辆运输,其中一辆运输车辆是号牌号码为皖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1年12月6日21时50分许,石峥嵘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上述服装期间,在车辆行驶至G4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34公里处,发生该车右前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吴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车尾部位,致使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起火燃烧,造成石峥嵘受伤,二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月1日就上述事故情况出具锡公交证字[2011]第0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石峥嵘驾驶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12年9月30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吴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祥虎公司,祥虎公司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六安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经调查,无法查明事发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一审中,许运启认可其系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祥虎公司亦向一审法院举证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吴成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吴成与祥虎公司系挂靠关系。另,祥虎公司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上述交通事故中所涉车辆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至交警一大队调取了案涉事故相关卷宗一册,根据该卷宗中记载的事故相关情况,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状态,一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可以证明皖K×××××号车与皖A×××××号车在案涉事故中所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相关证据。在卷宗中的锡公交车鉴字[2011]第724号车辆检验鉴定书中载明:在事故发生后,对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静态检验结果是左后转向灯、刹车灯撞击损坏不亮,后栏板、后防撞架撞击损坏;动态检验结果是转向系、制动系良好,整车检验不合格。一审中,人保公司为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导致汇鸿公司向明达公司采购的男童服装的损失情况,向一审法院举证了事故发生后,皖K×××××号车驾驶员石峥嵘以及实际车主许运启出具的装车明细一份以及许运启出具的事故说明一份。在装车明细中载明:皖K×××××号车上运输的货物名称为男童背心,其中货号为J813027的男童背心1325箱,货号为J813026的男童背心658箱。该装车明细由许运启、石峥嵘签名确认。在事故说明中载明:现有溧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汇鸿公司货物两车,其中一辆车车牌号为KB48**号,驾驶员为石峥嵘,起运地点溧阳明达公司仓库,该车共装箱1983箱,装车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6日,该车行驶至G4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34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燃烧,导致货物和车全部烧毁,驾驶员严重受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由许运启签名确认。一审中,人保公司为证明汇鸿公司就上述事故中损毁的服装向其进行了投保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证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的货物为毛衣,数量为15876件,起运地溧阳目的地上海,启运日期2011年10月20日,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运输,保险金额为682182元,保费为42295元,保费已由汇鸿公司缴纳。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载明,因火灾造成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人保南京分公司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汇鸿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汇鸿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10930元。汇鸿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因案涉事故中男童服装损毁而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陈述,其向汇鸿公司支付理赔款510930元的计算依据是:男童背心(货号J813027)8388件×单价42.5元/件+男童背心(货号为J813026)3510件×单价44元/件=货损金额510930元。一审中,人保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许运启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人保公司在向汇鸿公司支付理赔款510930元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后因人保公司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人保公司又于2014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财产综合保险协议》、《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货物运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卷宗、保险单、保险条款、装车明细、事故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协议》以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保公司与汇鸿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汇鸿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的国内在途商品即案涉男童背心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损毁,人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汇鸿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人保公司在赔偿金额510930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汇鸿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车与登记在祥虎公司名下的皖A×××××/皖A×××××车相撞、皖K×××××号车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导致汇鸿公司所购男童背心损毁,运输公司以及祥虎公司作为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皖K×××××号车与皖A×××××/皖A×××××车的行驶状态,未能对二车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运输公司与祥虎公司亦未能提供可证明二车责任大小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侵权人运输公司、祥虎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人保公司陈述其在向汇鸿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是按照8388件货号为J813027的男童背心以及3510件货号为J813026的男童背心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510930元。根据人保公司举证的货物运单及装车明细虽能证明在烧毁的皖K×××××号车上的服装数量是1983箱,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每箱中所装的服装件数,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烧毁的皖K×××××号车上运输的货号J813027的男童背心数量是8388件、货号J813026的男童背心数量是3510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装车明细上载明的两款男童背心箱数即货号J813027的男童背心1325箱、货号J813026的男童背心658箱分别在货物运单载明的总箱数(3607箱+522箱=4129箱)中所占比例,结合《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两款男童背心的数量和单价,确定案涉事故造成损毁的货号J813027的男童背心为5095件、金额计216537.5元,货号J813026的男童背心为2530件、金额计111320元,两部分共计327857.5元。运输公司、祥虎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163928.75元。人保公司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许运启系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吴成系皖A×××××/皖A×××××车的实际车主,与祥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许运启应对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吴成应对祥虎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许运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故运输公司、许运启尚应向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33928.75元。因祥虎公司为皖A×××××号车以及皖A×××××号挂车在太保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故祥虎公司、吴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163928.75元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人保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支付赔偿款163928.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人保公司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太保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人保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太保公司关于人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辩称因A36815/皖A×××××车实际检验不合格,故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锡公交车鉴字[2011]第724号车辆检验鉴定书中载明的皖A×××××/皖A×××××车整车检验不合格系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以此推定事故发生前相应车辆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皖A×××××/皖A×××××车的车辆信息,皖A×××××/皖A×××××车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检验合格,太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祥虎公司、吴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已由本判决确定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要求祥虎公司、吴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保公司支付133928.75元;二、许运启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保公司支付163928.75元;四、驳回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7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950元,由运输公司、许运启负担2482元,由太保公司负担3038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三、人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四、人保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五、太保公司是否有权以锡公交证字[2011]第724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载明车辆检验不合格要求免赔。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由石峥嵘驾驶的车辆撞击吴成驾驶车辆尾部所致,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使状态为由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石峥嵘和吴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太保公司认为吴成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7857.5元。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提供了的货运单、装车明细、事故说明、证明等证据及损失计算方法确定人保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27857.5元并无不当,太保公司以前述证据系手写材料,随意性大,真实性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公司是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人保公司在赔偿运输货物权利人汇鸿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之后,即代位取得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人保公司与汇鸿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太保公司只能基于侵权关系以其对汇鸿公司的抗辩对抗人保公司的主张,而不能以人保公司与汇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抗人保公司的主张。故人保公司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出单,均与太保公司无关。关于争议焦点四,人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21日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后因人保公司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人保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人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五,太保公司无权主张免赔。祥虎公司将皖A×××××牵引车和皖A×××××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成的驾驶证和皖A×××××牵引车和皖A×××××车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检验合格期内,太保公司以事故发生之后车辆检验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A×××××牵引车和皖A×××××车检验不合格进而主张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9元,由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