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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营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营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营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3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营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营玉饮酒后乘坐赵某1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孙营玉将王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轻微伤)。王某报警。2016年3月20日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赵某2与巡防队员郭某2到现场处理该警情,王某指认被告人孙营玉是汽车驾驶人且发生事故。在民警上前询问双方时,被告人孙营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使用暴力挣脱民警控制并致民警赵某2、巡防队员郭某2面部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郭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营玉赔偿被害人赵某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郭某2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孙营玉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营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执勤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营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营玉饮酒后乘坐赵某1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孙营玉将王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轻微伤)。王某报警。2016年3月20日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赵某2与巡防队员郭某2到现场处理该警情,王某指认被告人孙营玉是汽车驾驶人且发生事故。在民警上前询问双方时,被告人孙营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使用暴力挣脱民警控制并致民警赵某2、巡防队员郭某2面部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郭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营玉赔偿被害人赵某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郭某2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孙营玉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营玉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违纪行为。2、证人王某要求赔偿清单,证明:王某列出医疗费等清单,共计9700.87元要求被告人孙营玉赔偿。3、赔偿谅解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孙营玉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22万,赵某24万的损失,并且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王某600元损失。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光盘视频1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右手食指被被告人孙营玉咬伤,及民警所受伤为被告人挥拳所致。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称警察到现场时,因出租车司机说是孙营玉酒后开车,民警就让孙营玉上警车,孙营玉拒不配合,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1称到达时看见被告人孙营玉正在与前来维护秩序的两位民警发生争执,拒不配合执法,造成二民警不同程度的受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民警赵某2、巡防队员郭某2出警,后被被告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明:民警赵某2、巡防队员郭某2在执法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孙营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因交通事故与出租车发生争执,随后民警出警执法,因出租车司机冤枉说是自己酒后开车,便不配合警察,发生挣脱反抗,挣脱中致使两民警受伤。随后与民警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谅解协议书。五、鉴定意见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证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当天驾驶人是个女姓,不是被告人孙营玉,以及案发事故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营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执勤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营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营玉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营玉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营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