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游云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云,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576号原告:游云,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赵应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奎(系公司员工),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游云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云、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273.82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1026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三项共计302873.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1月以前,原告挂靠被告承包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办公楼门厅装饰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人工、材料费)转入被告账户中,由于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并被法院强制划走,被告无现款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准确,已经支付20000元。欠条上用笔改动的地方没有公司印章,不认可,只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不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游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汇款凭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同时提交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同时约定在一年内支付则不计利息。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上用笔改动的地方无法核实是何人修改,并且修改的地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欠条载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云挂靠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办公楼门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将工程款197273.82元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游云(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月28日转入我公司账户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办公楼门厅装修工程款197272.82元(大写金额:壹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捌角贰分),由于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该笔款项已被法院强制划拨,我公司暂时无力支付,待公司收回其他工程款后不计利息全款支付”,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该份欠条内容系打印,欠条中“不计利息”被划去,同时欠条内容尾部用笔注明“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改动部分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即公历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金额177273.82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177273.82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273.82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计算利息102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打印,欠条上改动的地方系手动添加,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在欠条盖章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添加的,对欠条改动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所涉欠条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调整利息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游云欠款177273.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3元,减半收取2921.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