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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天香与刘先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天香,刘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53号申请人何天香,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阳坪村2组,身份证号码:512228196807128280。被执行人刘先会,女,于1976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化新化乡龙井村三组。身份证号:52242419760103482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何天香申请执行刘先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刘先会应赔偿何天香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0608.00元,负担诉讼费100.00元、执行费60.00元,刘先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刘先会因吸食毒品被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