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武、彭昌兰等与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彭昌兰,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871号原告:周武,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彭昌兰,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富才,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高速北出口灵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83984167K。法定代表人:刘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武、彭昌兰诉被告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徽、赵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彭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多收取的二原告购房款22473.55元,并承担因此多按揭贷款的利息4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英伦国际2栋1单元16层4号、建筑面积103.28㎡、套内面积84.76㎡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单价为每平米3000.43元,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房总价为254316.45元,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276790元购房款,多收取的22473.55元应退还原告,原告经与被告沟通多次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灵智集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276790元明确具体。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登记备案时要以房屋的套内面积为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换算时出现错误,导致合同笔误,但这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为276790元均认可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案外人涂仕群与被告灵智集团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涂仕群认购灵智广场英伦国际2栋1单元16层4号房,暂定建筑面积为103.28㎡,建筑面积认购单价为2680元/㎡,总房价款为276790元。2、2015年4月7日灵智英伦国际客户交款单载明:购买人周武、共有人彭昌兰,房号2-1-16-4,建筑面积103.28㎡,套内面积92.25㎡,原单价2680元、原总价276790元,优惠计算公式2680元×103.28㎡=276790元,优惠后总价276790元,优惠后单价2680元,优惠后套内面积单价3000.43元,备注(原认筹名为涂仕群,现更名为周武、彭昌兰,认筹日期为2015.3.6)。原告周武、彭昌兰在该交款单上签字确认。3、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武、彭昌兰与被告灵智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灵智集团将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英伦国际第2栋1单元16层4号房卖给二原告。合同第二章第三条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3.28㎡,套内建筑面积84.76㎡;第三章第七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000.43元,总价款为27679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后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贷款193000元用以支付剩余购房款。5、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灵智·英伦国际房屋进行优惠销售,此期间该楼盘房屋按建筑面积认购单价均为2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武、彭昌兰与被告灵智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周武、彭昌兰购买的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英伦国际第2栋1单元16层4号房屋是案外人涂仕群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认购的房屋,该套房屋在认购时总价为276790元,二原告2015年4月7日在和被告商谈购房事宜时,对被告提供的灵智英伦国际客户交款单上该套房屋的总价和总价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并在交款单上签字认可,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的购房行为和支付价款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同时,灵智·英伦国际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房屋按建筑面积认购单价均为2680元/㎡,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8㎡,由此也可佐证,二原告购买的此套房屋总价款应为2680元×103.28㎡=276790元,被告灵智集团的抗辩理由更为合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武、彭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233元,由原告周武、彭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雯 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运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