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沾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沾福,杨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17号原告:郑沾福,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郑泽伟,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高院村*组,系原告叔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亮(第一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沾福诉被告杨保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杨保亮、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沾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8.4元、医药费113,762.2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2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9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KXX**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保亮辩称,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0元,在(2016)沪0118民初2482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了3,000元,还有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已经诉讼,在前次案件中交强险已经使用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了104,400.21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不认可,医疗费中扣除看牙齿的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该事故伤花费了前期医药费并经诉讼,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2482号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判决,在该判决中明确第二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第一被告的垫付款遗留9,000元未处理,并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4,400.2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继续对伤情进行了治疗,另行花费了医药费113,762.24元(其中含原告因外伤所致前牙脱落后的修复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予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后因第二被告不认可上述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就伤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情按照XXX伤残确定,第二被告遂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受伤前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居住于本区三元新村XXX号XXX室,对于其工作情况本院向案外人李阳双、陈小荣调查,其陈述自己均为原告的工友,都是在工地上做工,一起工作有三四年,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青浦,事发时在金商公路做工程,下班晚了在路上发生了事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认可第一被告的垫付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依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和生活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适用城镇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相应标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相应情况酌情确定,其中误工费本院依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据实计算,其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13,7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其余部分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赔偿和赔付中一并考虑前案的判决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沾福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沾福395,579.79元;三、被告杨保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沾福律师代理费和赔付不足部分共计7,539.45元;四、原告郑沾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郑沾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保亮垫付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7.69元,减半收取计5,378.85元,由原告负担1,410.32元、第一被告负担3,96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