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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宁宁与蒋森、姜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宁宁,蒋森,姜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2430号原告:钟宁宁,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祁成强,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成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森,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姜秀丽,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钟宁宁与被告蒋森、姜秀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姜秀丽在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借款三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森以购买海参圈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出具借条,但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姜秀丽与被告蒋森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蒋森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姜秀丽辩称,我不知道蒋森是否借过原告的钱,他是否买过海参圈我也不清楚。他借钱就是用于赌博���蒋森在2015年3月2日回过家,从此再没有回过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蒋森在杨树房唐咀海边购买海参圈一个,因资金不足,今特向钟宁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整,全额收到,定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如有欺骗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借款人蒋森2015年2月15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姜秀丽表示不知道是否蒋森书写的,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蒋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森不到庭,不答辩,应视为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姜秀丽不认可,不申请司法鉴定款,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蒋森没有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姜秀丽与被告蒋森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被告姜秀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蒋森、姜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宁宁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年利率为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