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建义与黄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义,黄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82号原告:吴建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其峰,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吴建义与被告黄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其峰立即偿还吴建义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黄其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吴建义借现金1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之后,吴建义催讨借款,黄其峰多次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吴建义即诉至法院。黄其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黄其峰向吴建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黄其峰向吴建义借到人民币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元),月息4%”。黄其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联系电话。之后,经吴建义多次催讨,黄其峰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吴建义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发生在2010年底,借款理由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当时现金交付10000元给黄其峰,没有预扣利息,2012年2月25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2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其峰向吴建义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黄其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为不定期借款,经吴建义催讨,黄其峰未偿还借款,对吴建义要求黄其峰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月息4%”,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黄其峰在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利息,现吴建义要求黄其峰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吴建义的该利息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吴建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义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由黄其峰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