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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沈建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建飞,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飞,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5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之劳务款完全包含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中,针对涉案工程之劳务款,应适用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虽提供了内含仲裁条款的《劳务分包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并不适用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协议》之劳务款完全包含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