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722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60层01-15单元。负责人:黄开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昱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婵,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合同期三年。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联合业务员韦金沂欺骗案外人赵凯等多位原告的客户,向案外人赵凯虚假介绍原告保险产品,承诺保险合同具有高收益,并在案外人赵凯的保险单证上伪造赵凯的签字。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案外人赵凯与原告解除了2份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10804701、10760038,保险费均为250000.01元),原告向案外人赵凯全额退还其保险费500000.02元,并向案外人赵凯额外支付保险费利息4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欺骗案外人赵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赵凯购买保险而获取的保险合同佣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婵的住所地虽然在天津市××铁东路××里15门609号,但其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瑞达里3-1-603,故该地址应当为被告李婵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