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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97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马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至今未还,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证明被告马某于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马某分在原告高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马某未予偿还原告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高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某,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马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子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