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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永丽与李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丽,李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458号原告:唐永丽,女。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柏春,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委托代理人:乔柏霖。原告唐永丽与被告李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26503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63836.61元;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柏春驾驶辽A5KE**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局附近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71347.61元,其中被告李柏春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0天。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辽A5KE**号系被告李柏春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柏春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对于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出差标准结合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受伤前领取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及医院在出院后开具的连续休息的医嘱。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沈阳地区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合理的伤残鉴定及伤者的户籍姓名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标准应以其户籍确定。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受损财产的正规发票及修理费的发票。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3时40分,被告李柏春驾驶辽A5KE**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局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后于2016年9月2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13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3天,出院医嘱继续屈伸功能及直腿抬高练习;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等。后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八周。原告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71347.61元,包含被告李柏春已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葵花二街1号153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家鑫合石材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与其丈夫李连杰婚后育有一女李雨轩(2010年10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小学。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5KE**号所有人系被告李柏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工人村社区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家鑫合石材经销处出具的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湖西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柏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柏春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柏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住院治疗134天,至定残前一日医嘱休息合计40天,则误工天数按174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李连杰婚后育有一女李雨轩(2010年10月15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则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4元(21557×12×10%÷2)予以支持,判付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保险公司经核损确定该损失数额为200元,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14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18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李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丽医疗费113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14989元,合计人民币397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永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计679.50元,由原告唐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